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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,学生自治能适应学生之需要

我们办学的人所定的规则,所办的事体,不免有与学生隔膜的。有的时候,我们为学生做的事体越多,越是害学生。因为为人,随便怎样精细周到,总不如人之自为。我们与学生经验不同,环境不同,所以合乎我们意的,未必合乎学生的意。勉强定下来,那适应学生需要的,或者遗漏掉;那不适应学生需要的,反而包括进去。等到颁布之后,学生不能遵守,教职员又不得不执行,却是左右为难。甚至  于学生陷于违法,规则失了效力,教职员失去信用。若是开放出去,划出一部分事体出来,让学生自己治理;大家既然都有切肤的关系,所定的办法,容或更能合乎实在情形了。这就是说,有的时候学生自己共同所立的法,比学校里所立的更加近情,更加易行,而这种法律的力量,也更加深入人心。大凡专制国家的人民,平日不晓得法律是什么,只到了犯法之后,才明白有所谓法律。那么,法律的力量,大都发现于犯法之后,这是很有限的。 至于自己共同所立之法就不然,从始到终,心目中都有他在;平日一举一动,都为大家自立的法律所影响。所以自己所立之法的力量,大于他人所立的法;大家共同所立之法的力量,大于一人独断的法。